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經本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因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