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5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8號聲請人葉通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 陳俊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為提示日,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於本裁定送達之日為提示日,核與上開說明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形式追索要件不備,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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