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30號上訴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顏悅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依限補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0,750,61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54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760,156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5,184,092元;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24日函申請重新調查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始憑證,變更原核定稅額、退補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00968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主張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提起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有停車費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該判決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較原課稅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的時間晚,且該判決之作成即係新事實,原判決未查,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由於該民事訴訟案所涉之事實於作成課稅處分之時已存在,得作為本件請求程序重開的新證據。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1日始知悉確有營業收入,而對上訴人取得較有利之課稅處分,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及102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先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核稅資料並非適法,原判決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又對上訴人各項主張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處分,非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該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餘地。另上訴人指為具有同條項第2款重開事由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1565號民事判決,係經民事法院審究個案當事人之主張及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並非過往既存事實發生改變。況上訴人所主張該判決結果後始知悉上訴人有營業收入28,043,114元及營業支出19,721,912元(97年4月至5月10日之權利金支出)存在部分,核亦非可逕認係發生足以推翻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處分事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者,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係於99年5、6月間,分別寄送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及其代表人林顏悅雲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惟經註記無此公司及遷移,而遭退回,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17日登報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卷第59頁以下),並於99年7月8日發生效力,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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