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6年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9年因竊盜、搶奪、81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90年因搶奪、96因竊盜、搶奪、98年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前因搶奪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知惕悟,而再犯本案搶奪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原於警詢矢口否認,嗣於偵查、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搶奪之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又為本案3次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固於79、81、90、96年均因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歷次搶奪犯行至少間隔2年甚至5年以上,且本案3次搶奪犯行係因此段期間失業,生活頓陷無以為繼,而出於偶發性,尚難認其有以犯罪為日常惰性行為之犯罪習性,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