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飛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乙○○(原名 黃楊秀雲 )於民國97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飛寶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底,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7年度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4萬元、股利2萬9,598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飛寶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元(股利部分屬96年度盈餘之分配,未列入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乙○○97年度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見99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3頁)、乙○○之配偶 黃傳傑 (原名 黃志成 )之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99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8至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80212078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甲○○為飛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飛寶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佐,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處罰。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且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求處拘役30日等情況,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援被害人所請而以被害人仍須負擔因此產生之稅額及飛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容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害人所執應係誤解稅法所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