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中,惟本件同案被告 陳光著 組成之公司分為一號公司(即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室、蘆洲市○○路○巷○號之1)與總公司(其餘遭起訴之部分),總公司老闆為陳光著,而一號公司則為陳光著、 江帝緯 共同合資,業績分別計算,其中一號公司中「龍3%」、「 許國 關2%」、「 陳清華 2%」之「龍」即指被告甲○○。故被告甲○○並非老闆、亦非股東,僅係員工,並無指示他人購買設備、承租工作場所,此均係同案被告陳光著指示同案被告 游騏鴻 ,再由同案被告游騏鴻以口頭或電話告知。因受同案被告陳光著指示,於2線搬回臺北縣重新路2段23號地下室後受同案被告陳光著、江帝緯指示幫忙看管該址,並非如同案被告 許國關 偵查中證言「設備、房屋均由被告甲○○指示辦理」,此由同案被告許國關於偵查中又改口稱係同案被告江帝緯指示租屋、游騏鴻亦有指示租屋、架設設備等前後矛盾可知。被告甲○○自98年年底迄99年1月中確實在公司內做違法之事,但奇後僅管理該址5樓之漫畫王、及與被告陳光著共同賭球版,僅於地下室有問題時,同案被告許國關毀以電話通知前往幫忙,並未實際領得「3%」。而被告甲○○家中尚有同居女友、未滿月女兒,家中開銷均由被告甲○○負責,家中經濟不佳,羈押迄今結婚辦理遙遙無期,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以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顯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甲○○有關自己實際處理臺北縣重新路2段23號地下室相關事務之內容分工部分、分得之利潤部分,均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光著、許國關、江帝緯、其餘在同一場所工作被告等人存有歧異,有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再行詰問之必要,共犯間尚有行為模式待釐清,有與共犯串證之虞;⑵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機房後即可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而本件大陸部分尚未經破獲,僅需再為電腦連線,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而以本件於一個月內即進行50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佐,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綜上⑴、⑵,被告甲○○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反覆實施之虞、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保本件偵查、審理之續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三、查:㈠被告甲○○等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雖為被告甲○○否認,
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關、陳光著、江帝緯、 吳孟松 、 王麒峰 之證述,再有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㈡且被告甲○○與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關、陳光著、江帝
緯、吳孟松、王麒峰間就行為分擔部分、利潤分得情形供述不一,且迄今尚無法查知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如予釋放,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而參被告甲○○參與之詐欺行為,屬部分詐欺地點之管理階層,已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故被告甲○○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甲○○原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就訊供承情節,若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思,衡量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至聲請人另陳:家中尚有同居女友、未滿月女兒,家中開銷均由被告甲○○負責,家中經濟不佳,羈押迄今結婚辦理遙遙無期等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業與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