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4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到案後坦承犯行,經法院多日審理後,相關人證也已經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被告串證事由已不存在;又如擔心被告有逃亡之疑慮,亦可以重保或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查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固,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堪認被告確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嫌疑重大,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 陳啟祥 共同提供原料,被告並調集制度設備,及指揮 楊師瑋 、 方裕國 、 李偉聖 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上開犯行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且本案員警除在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並扣得原料四級毒品麻黃素、假麻黃素540餘公斤、感冒藥錠37萬餘顆,及大量製毒設備,足見被告所涉及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案發後即逃匿無蹤,嗣於99年7月間始出面投案,顯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
㈢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