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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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100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卷宗,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
㈡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08號
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應到案接受執行日期為99年6月22日)及請具保人(即被告)通知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各1紙,於99年5月31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及其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式中所陳報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0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2」等居所地址,其中被告戶籍地之送達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就被告居所地址之送達則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寄存時間為99年6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寄存時間為99年6月2日),嗣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未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復又經該署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均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1日甲○玲次99執字第3108號通知3份、執行傳票1紙、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送達證書6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2日甲○玲次99執3108字第51321號、第51399號、第51400號函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日板檢玉卯99執助2702字第225233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7月2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35992號函及報告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4日基檢達乙99執助429字第019853號函暨報告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足以認定被告經具保而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