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郎
紀政宏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第7750號、第7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郎、紀政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文郎、紀政宏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徐文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男子2人,由紀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男子1人,5人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79.5公里處隧道口,紀政宏留在原地把風,遇有車輛上山,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文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徐文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該3名男子至上揭台18線公路約5分鐘車程處,由徐文郎留在原地把風,該3名男子下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區○000號國有林地(X座標:227422;Y座標:
0000000),竊取他人盜伐後所遺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7塊(總重831公斤,材積0.7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103,806元),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3時多許,該3名男子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搬運至上揭徐文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徐文郎隨即搭載該3名男子至上開隧道口,該3名男子改搭乘紀政宏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下山,徐文郎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尾隨於後,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嘉義縣○里○鄉○○○○○路75.5公里處,徐文郎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17塊(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紀政宏及該3名男子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郎、紀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7-57頁),並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73-75頁;101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第42頁),且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人員 陳志銀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9頁),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領據、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221林班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大埔事業區221林班竊取牛樟木位置圖各1份、竊取牛樟木現場照片4張、通聯紀錄3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22、34頁、偵卷第29-30、35-39、45-71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他人盜伐後所遺留的牛樟木17塊,既未搬離現場,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是被告徐文郎、紀政宏予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文郎、紀政宏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徐文郎、紀政宏與該3名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徐文郎高職肄業、被告紀政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文郎、紀政宏竊取之牛樟木17塊,總重831公斤,材積0.7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03,806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併諭知被告2人併科2倍即207,612元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文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文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紀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紀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