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許,至台中縣○○鄉○○村○村路○○○號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之群耀網版公司,見該公司鐵捲門未關,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內,竊取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七、八千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對面之春亭一街巷內,欲再進入行竊時為該公司員工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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