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1號聲請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己○○甲○○丁○○戊○○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魏建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9年1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魏建三。嗣因被繼承人魏建三於民國91年8月22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丙○○○○○○、己○○、甲○○、丁○○、戊○○繼承,而被繼承人魏建三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己○○、甲○○、丁○○、戊○○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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