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金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張金海(男、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金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金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海(男、民國52年6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2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6年1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借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金海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中院彥家癸96繼560字第53729號函文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60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查相對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兄長,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經相對人乙○○到庭表示同意,亦有本院96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由相對人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