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4、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
被告3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