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同日二十三時八十七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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