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為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南投縣南投市營南里里長候選人,為尋求南投市營南里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與 葉碧娥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二人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每戶每位具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行求賄賂對象,由葉碧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向有投票權之 徐都枝 以一千元之代價(包括徐都枝及其夫 許昭夫 共二票)行求賄選;並要求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丙○○, 約定渠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徐都枝明知葉碧娥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竟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丙○○(徐都枝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徐都枝自行提出之賄款一千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從未委請他人幫忙賄選,應係競選時有心人士之打壓及抹黑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徐都枝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 (九十一年度第八十八號選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有徐都枝所提出之賄款新台幣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同案被告葉碧娥雖辯稱,徐都枝常向 伊之 先生借錢,十多年前欠了十六萬多元,到現在仍未還,去年曾代徐都枝之先生繳電費,其後又要求為其代繳,伊不同意,徐都枝生氣才想要陷害伊,伊與徐都枝二人並不同一鄰,不可能向他買票云云;惟查葉碧娥代徐都枝之夫許昭夫繳納電費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收據二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三頁),本件則係葉碧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付徐都枝一千元,殊難謂葉碧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付徐都枝一千元,與葉碧娥所辯伊為徐都枝之夫代繳電費一節究竟有何關連?
(三)參以同案被告葉碧娥與被告丙○○非親非故,應不至於自行出錢為被告丙○○賄選,亦無自掏腰包為丙○○賄選之理由,是被告葉碧娥交付徐都枝之賄款應係被告丙○○所有,由丙○○授意葉碧娥持向徐都枝賄選無疑,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與葉碧娥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南投縣南投市營南里里長候選人,為尋求南投市營南里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丙○○乃與被告許 枋讚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鍾 陳吉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三人,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以每戶每位具有投票權人五百元之價格,分配行求賄賂對象:由 許枋讚 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里○○路土地公廟廣場,向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王順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三票)行求賄選;又由許枋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向有投票權之 吳東榮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三票)行求賄選;由 鍾陳吉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南投市○○里○○路○○○號內,向有投票權之 蔡勉 以二千元之代價(四票)行求賄選;許枋讚、鍾陳吉等人均要求王順、吳東榮、蔡勉等人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丙○○,約定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王順等三人均明知許枋讚等人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竟仍分別予以收受,復應允投票予丙○○(王順、吳東榮、蔡勉三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順自行提出之賄款一千五百元;而吳東榮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因認不應收受此不法賄款,乃在丙○○服務處將所收受之一千五百元賄款,交還丙○○;因認
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意旨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王順、吳東榮、蔡勉、許枋讚等人於警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王順自行提出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足憑,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伊都在外面拜票
,不在服務處內,不可能接受吳東榮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伊沒有請許枋讚向吳東榮及王順二人賄選,伊與許枋讚是親戚,許枋讚可能是覺得伊不錯,才會自己拿錢幫伊;伊亦未出錢請鍾陳吉向蔡勉賄選等語。經查:
①同案被告許枋讚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順及吳東榮二人賄選之事實,業據
許枋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選上訴第一0二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王順、吳東榮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度第一三六號選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第八八號選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吳東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持賄款一千五百元至被告丙○○競選服務處,交還予丙○○等語(九十一年度第八八號選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已改稱,其將該一千五百元拿去給其太太看病,於警詢時因警察逼其將錢拿出來,其乃順口說其已將一千五百元拿給丙○○云云(本院九十二年選上訴第一0二三號卷第七八頁、第七十九頁),其關於此一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為被告丙○○所否認,是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丙○○有收回吳東榮一千五百元之賄款;共同被告許枋讚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堅稱,被告丙○○與伊是親戚,做人也很好,因此伊才會自己拿錢出來為被告丙○○買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選上訴第一0二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許枋讚上開賄選行為係被告丙○○所授意,或其行賄之款項係被告丙○○所提供,自難謂有與被告許枋讚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證人蔡勉於警訊時證稱:是鍾陳吉於選舉日前一天,在南投市○○路○○○號
商店內,拿二千元給伊,要伊家裡四個人投票給登記第一號的丙○○,經營商店的 成俊才 也在場云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是鍾陳吉向伊買票云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鍾陳吉並未向伊買票,是因舊里長嚇唬伊,實際上是沒有買票,且成俊才並沒有看到鍾陳吉拿二千元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選上訴第一0二三號卷第九十八頁),該證人所證前後不一致,且證人成俊才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關於買票一票五百元之事,其並不知情,其未曾看到鍾陳吉拿錢給蔡勉等語在卷,與蔡勉所證顯有出入(本院九十二年選上訴第一0二三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蔡勉所證尚難遽予採信,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鍾陳吉及丙○○之證據。
⑷綜前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另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許枋讚、鍾陳吉間,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各該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被告丙○○不循正途,以買票方式助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犯本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公訴人雖對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犯罪情節,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扣案之賄款一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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