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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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已年近八十歲,需被告照顧,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尚難作為減刑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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