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叉路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更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擊他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平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二車之安全間距,在由道路中央雙白線右側快車道附近欲超越同向在前違規行駛中央雙白線右側快車道擬於前方路口左轉由丙○○騎乘之腳踏車時,RRB─八一八號機車擦撞丙○○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體瘀傷、左顏面部瘀血及撕裂傷、右手虎口裂傷、多處皮膚撕裂傷、擦傷、左小腿左側7X6.5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丙○○迄今未提出告訴,早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本件車禍地點係在馬路中間,丙○○所騎之腳踏車原來係在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非伊所能預見、注意,適伊所騎之機車途經該處,腳踏車之車頭菜籃撞及伊所騎機車車身朝內之飾物箱,致飾物箱之面板打開,因而二車均倒地,伊亦受傷,當時伊之機車有減速,況且丙○○於事故發生後其子 江竣秋 將其扶正,開車前來時,整個人跌坐在地,頭部撞到地面云云,惟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由告訴人丙○○及其子即告訴代理人乙
○○同時於告訴狀上簽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按,又經原審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中榮醫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丙○○於出院後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八月十二日到本院呼吸科門診追蹤,雖仍須氣管造瘻和輪椅代步,但其意識正常且有行為能力,有該函在卷可參,上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至事故地點看見一名
老先生騎一部腳踏車,‧‧‧我行駛外側車道看見老先生也是行駛外側車道,腳踏車偏向內側車道我因閃避才發生擦撞‧‧‧」(依被告下述偵查中所言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言外側車道,應係雙白線右側之快車道)、「肇事前我有看到他騎腳踏車由東山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距離我不知道覺得很遠,沒有按喇叭,有煞車,丙○○當時行進中」(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偵查中供承:「我在事前有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呈現不穩的情況,而且我在從左邊閃過,
但他的腳踏車還是往左邊騎,我因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我以為他還是會繼續前進,應該不會跌倒,所以我才沒有停車,想要從他左側超車,沒想到還是沒有閃過,兩車就互撞了」、「超車前我跟告訴人都在快車道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亦供稱伊在告訴人後方自左側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本件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報警處理且肇事後現場位置已移動而無法繪製現場圖,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欠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無法鑑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五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中分五刑字第○九三○○○七三三七號函覆本院因上開因素仍未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本院再檢卷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覆議委員會以府覆議字第九三-○四九○號函覆因未經地區鑑委會鑑定,歉難受理本案之覆議,然本件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會同被告、辯護人、當時在事故現場前方之告訴代理人乙○○、事故發生後目睹兩造倒地位置之證人 林榮華 到場,依證人林榮華陳述並經證人 蔡雅惠 證述無誤之二車倒地位置,飭警製作車禍發生後二車倒地位置之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相片附卷可參,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快車道(路旁繪有白色實線可證),近軍功路交叉口之東山路上之分向雙白線長度為三十二點六公尺,雙白線右側快車道寬四點三公尺,左側快車道寬三點四公尺,肇事後機車倒於雙白線上,腳踏車倒在機車右前方靠近雙白線處,機車與腳踏車間倒地距離七點三公尺,腳踏車倒地位置與軍功路交叉口尚有相當距離(約十幾公尺),且機車與腳踏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行進中,機車且係動力車輛,事故發生位置應在機車倒地位置之前雙白線右側之快車道上,以撞擊地點與軍功路口尚有距離觀之,縱如證人林榮華於原審所證:當天被害人與他兒子是要到軍功路上麥當勞旁乙○○太太開設的牙醫診所等語屬實,即告訴人欲左轉軍功路,亦無貿然向左偏移之必要,且證人即被告騎乘機車後座之乘客蔡雅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腳踏車何處與你們擦撞?)他的腳踏車前方把手下直立的龍骨擦撞我們機車右前方的護板」等語,苟告訴人當時係貿然左轉,於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之情況下,應係撞擊前輪而非腳踏車前方把手下直立的龍骨,況告訴人年紀已大(民國六年生),騎乘腳踏車,車速自不快,被告供承在後方遠處已注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狀態,自後方左側擬超車,以機車之速度較腳踏車之速度快,被告苟能注意腳踏車之動向,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腳踏車及機車均倒地,是以被害人丙○○所騎腳踏車之菜籃有凹陷被告所騎機車之飾物箱面板有鬆開之痕跡本屬正常,況被告之機車已騎乘甚久,並無證據證明飾物箱面板之鬆開係被害人腳踏車之菜籃碰撞所致,是以尚難以腳踏車菜籃有凹陷及機車之飾物箱面板有鬆開之痕跡即認係告訴人貿然左轉,致被告無法預見、注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體瘀傷、左顏面部瘀血、右手虎口裂傷、多處皮膚撕裂傷、擦傷、左小腿左側7X6.5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上開傷害,自不可能僅係單純摔倒所致,證人林榮華於原審證述:我是聽到撞擊的聲音才出來看,他兒子將老先生扶起來時,我就有看到老先生頭上有流血等語,另證人蔡雅惠於原審亦證述: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右前額眉骨撞到地面,我有看到他當時有滴血等語,並參酌上開車禍後二車倒地之位置觀之,顯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欲由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所致,雖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乙○○開車前來時,整個人曾跌坐在地,頭部並撞到地面等語,經證人林榮華、蔡雅惠於原審證述屬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告訴人後腦部傷害之記載,並無從證明右述傷害係嗣後跌倒所致,況縱認病歷上關於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係告訴人嗣後跌坐所致,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站立不穩情況下跌倒,顯係本件車禍所致,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證人林榮華、蔡雅惠上開所證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按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路況正常,車流量、視線、天氣正常等語,另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面平坦、無缺陷,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騎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擬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惟此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如上述,爰不再送鑑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 呂志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你如何得知?)是被告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的,之前並沒有任何警員到現場」等語,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快車道上,原審誤認未劃分快慢車道,尚有未洽,且原審未審酌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情況及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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