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C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又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在公布施行後,原則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不得逾二月,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不得逾一月。則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比較二者,被告觀察、勒戒之期間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審據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三、四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之事實,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長榮大學複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之檢驗亦呈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複驗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原審以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又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在公布施行後,原則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逾二月,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不得逾一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比較二者,被告觀察、勒戒之期間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未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