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孝股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高明發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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