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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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8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清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廠房之經營者,自應注意廠房內機器之定期維修、保養,並應依機器之特性進行使用,竟疏未注意,以致引燃火災,並延燒波及告訴人2人之廠房,造成告訴人2人鉅額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8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被告田清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文係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使用處理廢棄輪胎鋼絲膠分離器,應注意適當使用該設備,避免過熱而導致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公司工廠內,因上開機器設置不當,因而過熱導致集粉桶內之粉塵爆炸,引發火警事故,延燒至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理公司)、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貫隆公司)所有之鄰近廠房,並使貫理公司、貫隆公司所有之廠房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貫理公司、貫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上開火災現場之印尼籍勞工SUMANTO(中文名: 蘇曼多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現場照片13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