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銘展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送達,已由抗告人於108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又抗告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4日,因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遞延至次週之週一即108年5月6日屆滿。茲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暨上開監所之接受書狀戳章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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