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6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6時5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睿澤(下稱被告)於偵訊中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7日6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100ng/m
l及3318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107195)在卷可參,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
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又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6時5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考量其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