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旁,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檢驗用罄0.0053公克,驗餘毛重0.4147公克)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方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之時間、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3公克,驗餘毛重0.414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