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嗣於
10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經警依上揭論壇網站之資訊喬裝男客至上址,由屋內成年女子 陳麗芳 應門,介紹消費方式後,帶同喬裝員警至房間內按摩,直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陳麗芳褪去喬裝員警之內褲,並在喬裝員警性器官倒上乳液,以手觸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官欲對喬裝員警進行俗稱半套性服務時,喬裝員警遂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警力進入屋內臨檢當場查獲,臨檢時,並在屋內另一房間同時查獲甫進行半套性交易完畢後在浴室洗澡之男客 謝文運 與 王明燕 二人,及甫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成年女子 宋慧君 (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做到同日下午4時20分結束,查獲時男客已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刊登在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藉此手段引誘、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王明燕、陳麗芳、宋慧君等人在其租屋處內為男客進行撫摸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達營利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引誘、媒介成年女子王明燕、陳麗芳、宋慧君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刊登在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藉此手段引誘、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王明燕、陳麗芳、宋慧君等人在其上揭租屋處內為男客進行撫摸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達營利之目的,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容留上述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藉以引誘、媒介、容留性交易,除助長社會淫亂歪風外,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