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07年2月12日1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余佳芳」均更正為「 林宛璇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侵占、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紀錄,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林宛璇之信任而進入其住宅,進而借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1,000元及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余佳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4日晚上,至林宛璇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幫林宛璇打掃住處時,見林宛璇之床頭櫃上有裝有現金之紅包袋及有一條金項鍊置於木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及木盒內之金項鍊1條。嗣因林宛璇發覺余佳芳行為有異,且經清點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余佳芳到案說明,並由余佳芳交付上開竊得之紙鈔及金項鍊供警扣押,因而查獲(紙鈔及金項鍊均已發還余佳芳)。
二、案經余佳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宛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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