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足友皮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足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6年9月1日邀同被告4人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及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原告提供擔保品)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下稱借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該筆借款清償日原為95年9月1日,惟屆期仍有本金920萬元無法清償,經借款銀行同意展期至96年9月1日。惟足友公司經營不善,屆期仍無法清償本息,經借款銀行催收債款未果,表示欲拍賣原告提供擔保品,原告不得已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6年11月30日代償本息共931萬6,616元。依民法第
280條及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各請求被告各分擔1/5(即186萬3,323元)。另因被告丙○○與原告約定願對原告負完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之分擔額186萬3,323元部分,亦應由被告丙○○負擔,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2萬6,647元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2萬6,64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186萬3,32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足友公司於系爭債務發生前法人格即消滅,被告既未同意續保,保證債務已不存在,故原告並無求償權。再者,倘認連帶保證債務仍存在,被告戊○○亦曾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至少610萬元,此部分亦可抵銷。另兩造早已約定內部分攤比例係由被告丙○○對原告負百分之百清償之責,故原告對其餘被告並無內部求償權可言。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額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各分擔1/5,亦有錯誤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足友公司負責人。於86年9月1日邀同被告4
人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16元)向借款銀行借款1,18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1,080萬(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該筆借款清償日原為95年9月1日,惟屆期仍有本金920萬元無法清償,經借款銀行同意展期至96年9月1日。惟足友公司經營不善,屆期仍無法清償本息,經借款銀行催收債款未果,表示欲拍賣原告提供擔保品,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6年11月30日代償本息共931萬6,616元等情。並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原證1)、代償證明書(原證2)及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核與被證3明細相符)附卷可佐。
㈡被告戊○○曾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
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戊○○提供擔保品)設定三次序抵押權予借款銀行。其中第一及第二次次序之債務人為被告丙○○,第三次序(最高限額「388萬元」)之債務人則為足友公司。前開戊○○所提供擔保品,於90年4月間出售,其中610萬元係供償還足友公司之借款,惟其所清償者,為足友公司向借款銀行所貸授信號碼各為「000000000000(金額310萬元)」「00000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借貸案,而非系爭1,180萬元借款等情。有借款銀行97年9月
23日一大稻埕字第0023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核與被證3明細相符)附卷可佐。
㈢被告丙○○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提供擔保品辦理
抵押以供足友公司向借款銀行貸款之擔保,如發生虧損時,被告丙○○願無條件對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等情,並有切結書(原證3)1份附卷可佐。
㈣足友公司於90年2月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於96年4月
13日經主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6376471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被證2)1份在卷可憑。
㈤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條規定
,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足友公司固於96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於清算程序中結前,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友足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所為清償行為,不生代償效果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戊○○、乙○○、丁○○抗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間已經約定,由被告丙○○負完全清償之責,屬民法第
280條所規定特約,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戊○○、乙○○、丁○○行使求償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援引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原證3)為佐,然觀諸前開切結書內容,僅得佐被告丙○○承諾就原告應分擔部分,負完全責任,並無法進步推論原告同意放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或連帶債務人間已特約內部分擔義務全由被告丙○○承受等情。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六、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擔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民法第879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文係針對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而明文定其求償權之範圍,並明定於修正施行前已成之保證亦適用之,此部分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失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借款經原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16萬元
;另有連帶保證人五人(即兩造),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清償931萬6,616元。至被告戊○○所提供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60萬元)及清償610萬元部分,承前述,與原告求償之系爭借款無涉,係另筆足友公司向借款銀行所貸授信號碼各為「000000000000(金額310萬元)」「00000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借貸案,是被告戊○○抗辯:此部分得予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本件設定抵押之金額1,416萬元,加計原告以連帶保證人
身分清償之金額931萬6,616元後,合計2,347萬6,616元為基準,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即抵押物之擔保應以擔保債權額為列計比例):
⑴物保部分:原告依物上保證人身分應分擔額為60.3%(14,160,000/23,476,616=0.603)。
⑵人保部分:每人平均應分擔7.94%((1-60.3%)/5=0.0794)。
㈢即被告每人(人保)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73萬9,739元(9,316,616*7.94%=739,739)。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戊○○、乙○○、丁○○各給付73萬9,739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協議關係(即原證3協議)請求被告丙○○給付372萬6,647元(承前述,未逾原告物保應分擔額561萬7,919元(9,316,616*60.3%=5,617,919),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