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