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吳嘉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逾期而駁回抗告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吳嘉憲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算5日,惟因其期間之末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得於同月17日提起抗告。乃竟遲至108年8月6日,始向現執行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狀上監所收狀章戳可稽,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於執行後,才對法律規定較為瞭解,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遵守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妥善裁量等。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為實體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