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証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白色布手套壹雙,均收沒。
犯罪事實
一、劉昌証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
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前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下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布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行經許 陳玉春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前時,因見該處2樓窗戶未上鎖且隔壁(即32號)正在搭鷹架施工之機會,即從32號攀爬鷹架至30號2樓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嗣經民眾發現後報警前來處理,劉昌証因見警方到場查緝,遂急忙逃離現場,警方見狀亦緊跟在後追捕,繼經警方○○里鎮○○路與中華路口予以當場逮捕,並扣得其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白色布手套1雙,劉昌証上開竊盜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陳玉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及白色布手套1雙扣案可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述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全長26公分,握柄部
分以塑膠材質包覆,長10公分,係一字型螺絲起子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如持上開扣案物品對人體攻擊極易造成傷害,該螺絲起子1支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然尚未得手,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⑶之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與白色布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