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聲請人認此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98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 小瑪莉 」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94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6鄰松園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陳鳳嬌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95-17號陳鳳嬌經營之小吃店內,擺放由甲○○提供之賭博性電玩財神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每次投注新台幣(下同)10元,依其押中之倍數由機台之退幣口直接退幣予賭博之人,若未押中,賭資則歸陳鳳嬌、甲○○所有。 嗣經警 於同年7月1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含IC板)及現金9450元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陳鳳嬌於警詢中供承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有前述賭博性機台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9450元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陳鳳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涉嫌賭博部分,請科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部分,請判處被告拘役30日。扣案之機台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另機台內之款項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