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傳田
訴訟代理人 張琮勛
被 告 陳群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1月9日、
102年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
元及5萬元,總計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因系爭
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日,嗣經原告於106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收受存證信函一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
惟被告於106年7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時起至今仍置之不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為道路賠償金,然系爭借款係被告尚未
取得道路賠償金前向原告所借,嗣後原告因道路賠償金再給
付被告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先前為通行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締結兩次土地地役權契約,並於系爭
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以供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而給付被告道路
賠償金共計60萬元。又原告第一次與被告締結土地地役權契
約時,已給付30萬元,且被告有寫收據予原告,另外30萬元
是第二次訂締結另一份土地地役權契約時,先拿6萬元訂金
,於105年時原告再轉24萬元予被告帳戶。又契約上會寫借
條,係因先前土地尚未登記完成,被告先向原告拿了5萬元
,所以第一筆就是寫借據等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先前為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締結兩次土地地役權契約,並於系爭土
地上設定地役權以供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而給付被告道路賠
償金共計60萬元,且於原告與被告締結土地地役權契約時已
給付30萬元,被告乃簽立寫收據予原告,原告主張給付之30
萬元應為地役權賠償金之30萬元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須借貸人與貸與人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因係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系
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立之書據3張,惟除101年10月22日
之書據載有借條字眼外,其餘並未記載借貸相關文字,則兩
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已非無疑,原
告更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以借貸意思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另被告抗辯原告係先前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與被告
締結兩次土地地役權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以供
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而給付被告道路賠償金共計60萬元,且
於原告與被告締結土地地役權契約時已給付30萬元,被告乃
簽立寫收據予原告,原告主張給付之30萬元應為地役權賠償
金之3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272號給
付補償金案卷核閱無訛,況兩造於104年度投簡字第272號給
付補償金案業已調解成立,堪認原告並無以消費借貸之意思
交付30萬元。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並據以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所為被告積欠系爭
借款即30萬元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並據以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ˉ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