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968號
原 告 張秀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
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 葉寶貴 、 陳文彬 、 連盈盈 之年籍
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
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