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5號
原告AD000-A112049(真實姓名年藉、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
被告 龔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後述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追加醫療費用、交通費之請求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曾說服原告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惟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手。詎被告因分手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性交過程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pengSoo」之名義,公然在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發布其所拍攝含有原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並於上開照片上以文字標註「○○大學Coser女僕店店員手機記憶卡失竊流出」等語,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點擊連結後即可觀覽上開照片及文字,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嗣有網友發現上情後通知原告,經原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網路流傳之性行為猥褻影像難以完全移除杜絕,心中自責,又遭受生活領域家人朋友之質疑,他人異樣眼光、評價等,原告身心深受社會道德觀感莫名之惡意,亦對人性產生高度之不信任感、不安全感,原告前往身心科就醫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0元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561元。
⒉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至身心科就診後,以確認罹患長期之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原告身心痛苦甚鉅,已對原告造成持續性、永久性的隱私權、名譽權及身心健康之侵害,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因此承受之精神痛苦實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5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91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兩造於108年底短暫交往後被告遭原告劈腿而分手,被告於112年初經歷另一段感情破裂,身心俱疲之際偶然見原告於社群平台十分活耀,再次激起當初被劈腿的怨恨感,遂傳訊表達情緒,對話中遭原告以「你怎麼還沒死」等語刺激,導致精神徹底崩潰,在非理性狀態下散布原告私密影像,事後深感自責與後悔。被告對刑事判決結果已接受,並無逃避責任之意,意曾私訊向原告表達歉意,期能和平解決糾紛,該私訊內容乃於精神不穩與高壓下書寫,若有語句失當,絕非脅迫、威脅或交換訴訟條件之意圖。被告曾多次請求和解,原告卻無和解意願,被告無固定職業,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所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曾說服原告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惟於108年12月間分手,詎被告因分手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性交過程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pengSoo」之名義,公然在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發布其所拍攝含有原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並於上開照片上以文字標註「○○大學Coser女僕店店員手機記憶卡失竊流出」等語,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點擊連結後即可觀覽上開照片及文字,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被告前揭發布之資訊亦包含原告之真實姓名及IG帳號,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詳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6月11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被告114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行為之原因、動機、加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另受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90元及該就醫之交通費用561元,並舉該身心科診所之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優步小黃之車資試算費用為證,惟觀諸該身心科診所之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4年6月9日始至該身心科診所(即該身心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當日)初診就醫,與被告前揭行為已時隔逾2年4月之久,尚難認原告該次就醫診斷之病症確係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是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390元、交通費用56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該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原告之病症,尚無從作為本件審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即前述第⒈點)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