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蔡郁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30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前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4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30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前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變更,
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申請
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
且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履行繳款義務則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2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被告尚餘295,630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而寶華銀行則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寶華銀行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債權雖合
法轉讓予原告,然被告93年至96年間均有按期還款,僅因被
告於96年破產後方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是被告並非故意
不償還;但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寶華銀行締結系爭契約,並申請系爭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自借款日起於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履行繳款
義務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8年
5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未清償295,630元之系
爭債權;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另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一節,因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權,時效方因此而中斷;而被告既就原告所得
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期間,應以起訴起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101年12
月13日起(即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
效並未消滅,惟就101年12月12日之前之利息部分,被告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本金295,
6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63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前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ˉ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