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沈安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沈看
沈金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看、沈金
玲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6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又被告2人雖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乙-1案,但該方案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與公路不通之袋地,嚴重影響土地之使用效益,應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倘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則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惟該丙部分土地乃狹長狀,是否符合經濟效用,尚非無疑,且勢必拆除被告沈金玲現有使用之鐵皮屋,故此方案雖可使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物分配,,實乃損及被告沈金玲利益,然未必利於原告。又被告2人之前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雖可以價金補償原告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物,然已有過份侵害原告權益之虞。故被告2人改主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乙-1案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於使用上堪稱便利,且可由目前既有道路與外通聯,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雖稱該方案將使其所分得之土地為與公路不通之袋地,但系爭土地本即無適當之道路對外通行,目前供聯外之道路均為私設巷道,故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並非以兩造分得之土地是否能通行公路為主要考量。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分割方案乙-1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有私設道路一條,又該土地東側有被告沈金玲所有之磚造石棉瓦鐵皮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目前做倉庫使用。該土地中央部分由東向西分別為被告沈看、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半建物各一間,目前作為住宅使用,門牌均為港墘48號。上開建物前方亦即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水泥路面廣場,系爭土地西側有鐵皮造原告所有之車庫2間,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又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側現有之私設道路連接後再通行至公路,且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大致與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位置相符,又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不生互相金錢找補問題,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雖為被告所提出,然被告於嗣後已改主張以分割方案乙-1案分割系爭土地,且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當不能採用之。至於被告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乙-1案雖符合兩造目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但該方案使原告所分得之白色部分土地無法與系爭土地東側之私設道路相通,且同段119、116-1、122-1等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之建地,無法供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聯至公路,故該方案嚴重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本院亦不採之。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原告沈安雄│8分之5│├────────────────┼──────────┤│被告沈看│8分之1│├────────────────┼──────────┤│被告沈金玲│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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