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照婷平時將其所有之黑色犬隻飼養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森房屋」店內,本應注意為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及將犬隻看管,以防止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未將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繫以鎖鏈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由在上址內外來往,適王○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上址,廖照婷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衝上前咬傷 王書帆 ,致王○帆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邱玉芳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帆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