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簡沛瑩 被告 陳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身為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之負責人,不僅放任 簡宏儒陳麗雲 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在其公司的FB粉絲專頁上,公然散播不實的誹謗言論,不僅未盡監督之責,甚至還在偵查中陳述其很高興陳麗雲如此言論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就陳麗雲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10時8分許,在東芸公司臉書(facebook)公開網頁上,接續以東芸公司留言散布「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的一天!」等文字;及簡宏儒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3分許、17時44分許,在東芸公司之上述公開網頁,接續以本人名義留言散布「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字等情,業經原告對被告及陳麗雲、簡宏儒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調查結果,認為陳麗雲、簡宏儒在東芸公司臉書公開網頁上之言論均係其個人所為,被告並無參與,而以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對陳麗雲、簡宏儒提起公訴,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與陳麗雲、簡宏儒共同參與誹謗之犯行,故被告就原告所指誹謗之犯行,並未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即無被告被訴誹謗之犯罪事實,被告就陳麗雲、簡宏儒之言論已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合,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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