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機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李秉璋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二人發生行車糾紛, 嗣同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謝明機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阻擋道路,並煞停於李秉璋所駕車子右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李秉璋停車,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理),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中央,以「幹你娘,老雞八」等語侮辱李秉璋,致李秉璋名譽受損,嗣謝明機欲駕車離開前,倒車撞擊李秉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李秉璋之上開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大燈、引擎蓋鈑金、水箱架鈑金等損害。案經李秉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物罪,分別依刑法第314條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秉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