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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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王娣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核上訴聲明第二項第1款部分應徵裁判費5,790元,第二項第2款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10,290;惟上訴人僅自行繳納5,790元。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34,95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50元。因此,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2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790元及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750元後,尚不足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可以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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