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林茂鑫 相對人倪 梁金花
倪慧芬 倪楷倫 倪慧玲 倪慧珍 倪金 枝 倪德興 倪鴻銘 倪美智 倪阿玉 倪金鳳 倪益萬 倪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倪梁金花 、倪慧芬、倪慧玲、倪楷倫、倪慧珍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益萬、 倪金枝 、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阿玉、倪金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訴字第4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0號),上訴人即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倪益萬、倪德山為被告,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按附表三(即本件附表)應繼分總計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之戶政規費180元,非本件第一、二審所生之訴訟費用,不予列入;相對人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慧玲雖於106年9月13日陳報狀主張不同意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因本件係據聲請人之聲請,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為數額之核定,相對人倪梁金花等上開所陳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附表:
┌───┬───────────┬───────┐│編號│相對人│應繼分總計│├───┼───────────┼───────┤│1│倪梁金花│4/175│├───┼───────────┼───────┤│2│倪慧芬│4/175│├───┼───────────┼───────┤│3│倪慧玲│4/175│├───┼───────────┼───────┤│4│倪楷倫│4/175│├───┼───────────┼───────┤│5│倪慧珍│4/175│├───┼───────────┼───────┤│6│倪益萬│4/35│├───┼───────────┼───────┤│7│倪金枝│4/35│├───┼───────────┼───────┤│8│倪德山│4/35│├───┼───────────┼───────┤│9│倪德興│4/35│├───┼───────────┼───────┤│10│倪鴻銘│4/35│├───┼───────────┼───────┤│11│倪美智│4/35│├───┼───────────┼───────┤│12│倪阿玉│1/10│├───┼───────────┼───────┤│13│倪金鳳│1/1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7,79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即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用││││7,650元及地政規費140元││││之合計)│├───────┼──────┼───────────┤│第一審戶政規費│54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將第一、二審戶政規費一││││併列入計算,合計為5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戶政規費│3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將第一、二審戶政規費一││││併列入計算,合計為570││││元)│├───────┼──────┼───────────┤│第二審閱卷費│42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陳報收據金額為42元,││││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43元)│├───────┴──────┴───────────┤│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第二審追加之訴,為追加相對人倪益萬、倪德山部分,││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80,449元(即28,819元+7,790元+540元││+43,228元+30元+42元)。││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慧玲、倪楷倫、倪慧珍││各負擔訴訟費用為1,839元(計算式:80,449元×4/175)││;相對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各負擔為9,194元(計算式:80,449元×4/35);││相對人倪阿玉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045元(計算式:││80,449元×1/10);相對人倪金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45元【即80,449元-(1,839元×5=9,195元)-(9,194││元×6=55,164元)-8,045元】。故聲請人預納而各應由││相對人倪梁金花、倪慧芬、倪慧玲、倪楷倫、倪慧珍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39元;各應由相對人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194元;各應由相對人倪阿玉、倪金││鳳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04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