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沈看
沈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安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9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