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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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英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英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莫英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郭家銘林立文 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家銘、林立文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方式,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莫英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英元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郭家銘、林立文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3時48分許,依法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卡迪亞卡拉OK護膚店」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郭家銘辱罵「操你娘,你給他噴的嗎」、「幹林老師勒,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並以國語對林立文辱罵「你他媽的怎樣、他媽的怎樣、你他媽的怎樣」等語,侮辱公務員郭家銘、林立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郭家銘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簡舒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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