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陳世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9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豪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信號彈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周建和 住處,欲向周建和催討債務,因無人回應,竟點燃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支,並將之放置在該址門前後離去,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信號彈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陳世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黃玉款 、龎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39頁)。㈣扣案之信號彈1支。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始足當之。查信號彈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本件被移送人點燃信號彈並將之放置他人住處前後即行離去,依卷證資料顯示,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以水桶接水撲滅,依一般社會觀念,被移送人之放置信號彈行為,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信號彈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明在卷;而該扣案信號彈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