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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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之小盒凡士林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1條根精油貼布7入壹組、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之迷你香氛貼48入壹組、價值新臺幣陸拾玖元之戒指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之韓國戒指組4入-簡約流光玫金壹組、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之韓國戒指組4入-微微晨光玫金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小盒凡士林(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應補充更正為「小盒凡士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第11行「韓國戒指組4入-簡約流光枚金1組(價值279元)」應更正為「韓國戒指組4入-簡約流光玫金1組(價值27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心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2「POYA寶雅生活館」店內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確定而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而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之小盒凡
士林1盒、價值139元之1條根精油貼布7入1組(3組共計417元,1組金額:417÷3=139)、價值129元之迷你香氛貼48入1組、價值69元之戒指1個、價值279元之韓國戒指組4入-簡約流光玫金1組及價值279元之韓國戒指組4入-微微晨光玫金1組,均未扣案,且被告亦均未將上開商品返還予上開商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本件被告尚竊得1條根精油貼布7入2組、成人醫用口罩50
枚1盒,惟此部分商品於扣案後,業據上開商店之店長 廖翊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被告陳心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陳慧珊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
0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愉(原名:陳慧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之「POYA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館陳列在貨架上之小盒凡士林(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一條根精油貼布7入3組(價值共計417元,僅領回2組)、迷你香氛貼48入1組(價值129元)、成人醫用口罩50枚1盒(價值250元,已領回)、戒指1個(價值69元)、韓國戒指組4入-簡約流光枚金1組(價值279元)及韓國戒指組4入-微微晨光玫金1組(價值279元),得手
後據為己有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黃色袋子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館店長廖翊翔發現商品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小盒凡士林(價值79元)、一條根精油貼布7入1組(價值139元)、迷你香氛貼48入1組(價值129元)、戒指1個(價值69元)、韓國戒指組4入-簡約
流光枚金1組(價值279元)及韓國戒指組4入-微微晨光玫金1組(價值279元),為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一條根精油貼布7入2組(價值共計278元)及成人醫用口罩50枚1盒(價值250元),為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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