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儲值有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欄一第3列至第4列「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 范佳琪 及何○瀚之傷勢照片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目擊證人 連展緯 、 李美琼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何○瀚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為「他的小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49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何○瀚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范佳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侵占 張美惠 遺失之悠遊卡,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
院判處徒刑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范佳琪及其未成年子何○瀚,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7頁及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含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內含儲值金650元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范佳琪、 何孟瀚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分別毆打范○琪(姓名詳卷)及其未成年子何○瀚(姓名詳卷),致范○琪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另何○瀚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銀河廣場,拾得張美惠所遺失之有悠遊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悠遊卡供己使用。
二、案經范○琪、張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琪、張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2張;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罪嫌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故意傷害兒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