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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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張素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 張素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綜觀警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被告梁張素娥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自義勇街往大智路方向直行而在義勇街與介壽路一段交叉路口欲左轉介壽路一段之際,告訴人 羅秋蘭 亦係騎乘機車自義勇街往大智路方向直行並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待被告所騎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即突往左側傾斜而為左轉動作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仍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另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已與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身駕駛座處併行且兩車相距甚為貼近,嗣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頭即在被告所騎機車突往左側傾斜之際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可認,當日被告係在告訴人所騎機車業已貼近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之際,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禮讓斯時在其左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自向左傾斜以為左轉動作,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至明。則被告斯時確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或以左手臂顯示欲為左轉彎手勢暨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堪認無誤,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至臻明確,被告猶矢口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並無過失,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則其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欲為左轉彎之際,除未以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或以左手臂顯示欲為左轉彎手勢等方式提醒後方來車,又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斯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之責,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就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告訴人所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被告梁張素娥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張素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下僅稱路名)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義勇街與介壽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介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後方有羅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秋蘭受有右手掌及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腰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秋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張素娥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蘭、告訴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㈤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梁張素娥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左方向燈仍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羅秋蘭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梁張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