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原告 蘇錫男 被告 陳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銘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押租金,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