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宜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宜平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 宋桂香 本人名義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處。被告竊取提款卡後進而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盜領款項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並持以提款後,已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告訴人亦供稱本案提款卡並未遺失(見偵卷第36頁);又被告已將本案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99號被告陳宜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平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0○00號之普利斯堡幼稚園,見員工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宋桂香置物櫃內包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陳宜平因曾聽聞宋桂香與同事聊天提及上開金融卡密碼,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000號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插入宋桂香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陳宜平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宋桂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接續於110年6月4日8時許,至桃園市○鎮區○○○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前開不正方法提領宋桂香郵局帳戶內5,000元得手。嗣宋桂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雖持告訴人宋桂香之郵局金融卡領取款項2次,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竊取提款卡之方式,遂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
三、被告提領之款項總計2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金融卡,被告供稱已放回告訴人包包,告訴人亦稱上開金融卡未遺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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