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被告賴玫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055公克、0.101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計0.1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偵查卷宗第111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