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D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3
年5月1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
件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其提起上訴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 官洪翊 學